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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闽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蒋闽帆。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闽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闽帆的委托代理人颜一峰、顾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闽帆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许,案外人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QXX**轿车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沪FMXX**轿车在漕宝路(九星市场加油站门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沪AQ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理费35,562元、评估费1,060元、资料费40元,另案外人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562元、评估费1,060元、资料费40元及第三者责任损失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损失评估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资料费、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800元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蒋某某就沪A0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42,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签发保险批单,经投保人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辆号牌变更为沪AQXX**。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3日,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发生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沪FMXX**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35,56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60元、资料费40元。原告此后将保险车辆修复。另沪FMXX**车辆的修理费为1,8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对沪AQXX**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维修费用为28,9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预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方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双方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8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经过本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鉴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28,950元。原告虽认为评估金额过低,但原告单方面所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材料进销差率按20%、工时单价按52元计确属过高,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更为符合实际,本院采纳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相应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负担。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费是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次评估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28,95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闽帆理赔款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77元,由原告负担76.32元,被告负担304.4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