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郝夫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郝夫祥,段秀荣,郝夫胜,孙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该行职工。被告郝夫祥,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段秀荣,女,生于1967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郝夫祥之妻),。被告郝夫胜,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文忠,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郝夫祥、段秀荣、郝夫胜、孙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夫祥、段秀荣、郝夫胜、孙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郝夫祥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郝夫胜、孙文忠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3月13日,被告郝夫祥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向我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夫祥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郝夫祥、段秀荣偿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261.26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郝夫胜、孙文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夫祥、段秀荣、郝夫胜、孙文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郝夫祥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其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为郝夫胜、孙文忠。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段秀荣作为被告郝夫祥的配偶签字、摁手印。2012年5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郝夫祥、郝夫胜、孙文忠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0075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094435019)。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1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郝夫祥(签字、摁手印)担保人郝夫胜、孙文忠(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夫祥于2015年3月13日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执行年利率为8.025%,到期日2015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夫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8.4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郝夫祥、郝夫胜、孙文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郝夫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夫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夫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秀荣作为被告郝夫祥的配偶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秀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夫胜、孙文忠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郝夫胜、孙文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因被告郝夫祥、段秀荣、郝夫胜、孙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夫祥、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郝夫祥、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568.44元;三、由被告郝夫祥、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2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郝夫胜、孙文忠对上述一、二、三项还款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庄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