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炼焦车间熄焦车司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时任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炼焦车间熄焦车司机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熄焦车装载40余吨红焦到熄焦塔下熄焦时,在未确认熄焦车所装载红焦被熄灭的情况下,便驾车离开熄焦塔驶入凉焦台,被告人杨某某在打开熄焦车车篓准备将红焦倒入凉焦台时,发现熄焦车内红焦未被熄灭,但仍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将全部红焦倒入凉焦台,部分红焦透过凉焦台上刮板机缝隙流入输送皮带,致使运转中的二号皮带着火,皮带、电缆线等设施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422.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补侦报告书;证人苗某某等八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关于毁损皮带、电缆规格型号、数量的情况说明及购买发票;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熄焦车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熄焦车司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设备日常点检记录、交接班记录表、被告人杨某某职工安全技术教育档案、关于晋兆炼焦车间熄焦塔水泵监管相关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事故相关人员处理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公估意见书、核损明细表、确认书、汇款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熄焦车司机,在发现熄焦车内红焦未被熄灭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将全部红焦倒入凉焦台,造成部分作业设施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740422.71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造成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且本起案件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