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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回族,宁夏中宁县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慧芸,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马某甲,男,回族,宁夏同心县人,系宁煤集团化工消防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补偿款13125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1869元,合计1333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甲名下有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并冻结该房屋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马某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某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某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