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市新闸路XXX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凤凰牌JH-560型自行车一辆,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静律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路面监控录像和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