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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彝法执补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应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应勤,黄从艳,黄从远,申吉友,宋荣芝,陈忠华,宋家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彝法执补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黄应勤。申请执行人黄从艳。申请执行人黄从远。申请执行人申吉友。申请执行人宋荣芝。被执行人陈忠华。被执行人宋家碧。原告黄应勤、黄从艳、黄从远、申吉友、宋荣芝与被告陈忠华、宋家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彝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陈忠华、宋家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应勤、黄从艳、黄从远、申吉友、宋荣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6913.82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555元。判决生效后,陈忠华、宋家碧只支付权利赔偿款4500元,未履行该法律文言书所确定的其余义务,权利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忠华、宋家碧给付标的款32413.82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补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忠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开展工作,宋家碧已履行执行标的款5000元,尚有27413.82元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陈忠华、宋家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做工作,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彝法执补字第4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忠审判员 吕 志审判员 彭应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