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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廷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修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李小斌,男,1978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秦廷富,又名秦小林,男,1962年9月8日生。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现正服刑。本院在执行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秦廷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一案中,案外人李小斌对执行标的修武县学生路宁城小区大门以西第七家即第六单元的四层临街楼房一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斌称,修武县学生路宁城小区大门以西第七家四层临街楼房,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该楼房是案外人2015年3月10日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契约全额购买,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秦廷富与本案执行的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在修武县学生路宁城小区大门以西第七家四层临街楼房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秦廷富前妻王素红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修武县学生路宁城小区大门以西第七家四层临街楼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楼房价款58万元,王素红于同日交款给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同日将楼房移交给了王素红,该楼房于2013年5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查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楼房是秦廷富以王素红名义用案款所购买,除对秦廷富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外,同时判令将查扣的该楼房用于向被害人赔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案外人李小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楼房以45万元价格卖给了李小斌。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修武县学生路宁城小区大门以西第七家四层临街楼房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用以向被害人退赔的财产,该财产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秦廷富用案款以王素红名义所购买,属于刑事涉案财物,该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被依法查封。案外人提出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因未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提出该楼房系其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全款购买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交款单据,但因该楼房在2011年12月14日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已出卖给王素红并予以了交付,且该楼房已被依法查封,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对该楼房无权再行处分,案外人所提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楼房属其所有。关于案外人在听证时又提出的该楼房系其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闪昊智与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通过法院所购买,因其所提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小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明审判员  王保平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希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