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民大街西段南侧荣茂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鹤,农民。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89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款到发货,一天内到货,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含全部或部分),每日按货款总额1%给付买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不交货或少交货,退还买方相应货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货款总额的30%给付买方违约金,赔偿买方重新订购产品及其他损失。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8900元。被告自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900元。三、原告迁安市尚荣商贸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唐山强恒型钢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