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郭晨阳,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晨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1日结为合法夫妻。双方皆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不堪入耳的话侮辱原告,被告脾气暴躁,轻则摔砸家具,重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结婚以来从未往家交过生活费,原告有病也不给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努力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摩擦发生,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应互相珍惜。发生争执后,只要双方能够冷静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