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牛建明与刘跃、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刘颖,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明。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跃、刘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跃、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生,被上诉人牛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牛建明与刘跃、刘颖合伙经营北京博视长远科技有限公司,因当时刘跃、刘颖资金短缺,从牛建明处借现金75000元,入刘跃、刘颖的股权,后于2011年1月1日刘跃、刘颖给牛建明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牛建明现金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欠款人:刘跃、刘颖,2011年1月1日”。该欠条的内容及时间是牛建明写的,欠款人刘跃、刘颖的名字是二人亲自签的。2012年5月2日刘跃、刘颖与牛建明解散合伙,并签订了解散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自从本协议生效后,刘跃、刘颖分批支付牛建明人民币捌拾万元,(其中已包含面包车一辆,车牌号5106,车款11450元),2012年5月之前付211000元到牛建明农行,2012年5月2日支付289000元,2012年6月10号之前付300000元。牛建明在收到协议所列款项后,与立协议人刘跃、刘颖之间解除合伙关系,三名立协议人之间无任何股权纠纷。”刘跃、刘颖主张由其支付牛建明的捌拾万元款里,已包括了牛建明所诉的75000元,2012年5月2日签解散合伙协议时把75000元的欠条给了刘跃、刘颖,刘跃当时就把欠条撕了,而且证人魏某、张某证实协议里的80万元包括这75000元,但没写进协议,是因为他们说欠条已经撕了,但撕欠条时二证人没有看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跃、刘颖从牛建明处借款75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打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牛建明要求刘跃、刘颖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跃、刘颖主张该笔借款包括在散伙协议的捌拾万元中,且已将原始欠条撕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证人魏某、张某当庭作证该欠款已清,欠条已经撕毁,只是听刘跃、刘颖说,并未亲眼看见刘跃把原始欠条撕毁,且牛建明否认,因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跃、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建明欠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刘跃、刘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机械运用“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双方解除合伙的在场人和参与人,合伙时形成的借款在解除合伙时被上诉人要求一起偿还,在两个证人协调下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书,本案的焦点是75000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应当给付的80万元中,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证言真实应予采纳;原审未查明协议书中的80万元如何而来,是否包含诉争的75000元,属于未查清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与复印件很难分清,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真的则说明上诉人撕掉的欠条是伪造的。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建明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双方散伙时曾通过中间人协商约定出80万元全部结清,因中间人江树祥提出上诉人出具的75000元欠条未写入散伙协议,被上诉人牛建明不同意写在协议中就走了;2012年5月1日前拟好的散伙协议中因未写入75000元欠条,被上诉人牛建明不同意;5月1日上诉人家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牛建明协商达成一致,分三次给付80万元,其他都没有了;第二天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牛建明,双方所签最终协议由刘颖打印,牛建明将协议第三条中“无任何经济纠纷”改为“无任何股权纠纷”,二上诉人认为含义一样就签字了,签字后被上诉人牛建明交付11450元面包车的条和75000元欠条,二上诉人将两条撕毁。被上诉人牛建明在二审中陈述75000元是借款,不属于股权纠纷;散伙协议是4月下旬写的,5月前已付211000元,协议中不写75000元欠条对被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不会因此不同意签协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了两个条子,但协议中仅写明面包车款不合情理;5月2日签协议当天二上诉人按约定以支票付款找会计时让二证人签的字,二证人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上诉人刘跃据此变更陈述称,散伙协议是4月底双方均在场时由刘颖打印的,与最终签字的协议书只有第五条中涂改处不同;5月2日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牛建明时,经被上诉人牛建明要求二上诉人又向其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现已付清),之后一起去找二证人,魏某提出协议中未写入75000元欠条,刘跃告知已撕了欠条,张某儿子开具了支票,二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中第三条“无任何经济纠纷”改为“无任何股权纠纷”是在4月19日。被上诉人牛建明否认上诉人关于交付欠条的陈述,称4月19日中间人江树祥提过将75000元欠条写入散伙协议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当时上诉人在场,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给付了211000元,5月2日找证人开某;被上诉人称75000元借款与散伙不是一回事,否则就会写入协议。上诉人刘跃、刘颖认为在散伙时双方关系紧张对75000元欠条不可能不涉及;被上诉人牛建明则认为4月19日刘颖打印协议时未写入该欠条说明双方认同与合伙没有关系,之后支付款项的行为也说明二上诉人认可没有75000元欠条的协议内容,二上诉人所说的撕毁欠条的过程没有人看见,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牛建明另称协议中只体现面包车款11450元而没有75000元欠条与上诉人陈述当场交付了两个条不相符,认为这说明双方未就该75000元欠条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此解释称11450元面包车钱是一张记账条,5月2日之前其并未见过,只知道金额,所以才写入协议中。上诉人刘跃、刘颖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上诉补充陈述书面材料,称原审有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75000元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刘跃、刘颖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该75000元借款已包含在解除合伙协议书中确定的应付款80万元中,被上诉人牛建明不应再次主张;被上诉人牛建明则抗辩称该借款与80万元散伙款项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均称在协商散伙的过程中由中间人提出过将75000元欠条写入协议书一并解决,但被被上诉人牛建明拒绝,并将协议中的“无任何经济纠纷”改为“无任何股权纠纷”,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牛建明明确表达了拒绝将该欠条在散伙协议中一并解决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2012年4月19日已拟成的协议书至双方签字时其内容未作较大改动;即便如二上诉人所称双方已就欠条一事再次协商一致,但在对协议第五条的两字作出捺印涂改的同时却未将双方有争议的上述75000元欠条在协议中记明,有悖常理。上诉人刘跃、刘颖主张其已收到两张条子并撕毁,故以被上诉人牛建明提交欠条原件为由认为当时收到的是复制件;但关于上诉人刘跃、刘颖撕毁欠条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二证人亦为听说,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被上诉人牛建明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认证原则对双方的证据加以审核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散伙协议的协商订立过程多处陈述不一致,对被上诉人牛建明提交的欠条原件亦无充分反证予以反驳,故其关于75000元欠条所载债务已包含在散伙协议约定款项80万元中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原审程序违法,因原审判决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刘跃、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