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王海燕追偿权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王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段宁光。被申请人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被申请人贾玉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申请人王海燕,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王海燕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501.88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以其等额银行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青海东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王海燕价值2501.88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存款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宋毅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