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边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没有主见,所有的事情均是我处理,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家人与我的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我于2012年3月带着次子陈嘉辉回到母亲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里打麻将、会网友,原告于2011年6月回到母亲家生活,我将其接回来后,原告又和我姐夫发生矛盾纠纷,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又离开家与我分居至今。现原告有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须给付我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长子陈嘉祺于××××年12月3日出生,次子陈嘉辉于2010年1月13日出生。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见,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次子坐月子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带着次子陈嘉辉回到母亲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促成双方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在张北镇南壕堑村原北正房宅基地上增建砖木结构南房四间。原、被告陈述无异议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夫王利平6000元,三姨夫王万江1000元,姐夫王俊2000元,姐夫朱继根1000元,姐夫李财1000元,二姑夫武玉1000元,姐夫赵爱军3500元,妹妹李小燕1000元,欠被告二姐陈玉英3500元,大姐陈玉兰4500元,姨夫孙秀永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不努力争取和好,事实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无实际意义,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居期间,次子陈嘉辉,长子陈嘉祺各随原、被告生活,为方便孩子原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次子陈嘉辉,长子陈嘉祺仍各随原、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经济能力相当,抚育费应各自负担。关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南房四间,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同债务欠各自亲属的各自负担,该项处理意见,利于案件执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嘉祺随被告陈某生活,婚生次子陈嘉辉随原告边某随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张北镇北壕堑村四间砖木结构南房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原告边某亲属姐夫王利平6000元,三姨夫王万江1000元,姐夫王俊2000元,姐夫朱继根1000元,姐夫李财1000元,二姑夫武玉1000元,姐夫赵爱军3500元,妹妹李小燕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陈某亲属二姐陈玉英3500元,大姐陈玉兰4500元,姨夫孙秀永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翔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