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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黄某。被告钟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从生育女儿后,由于其系教师不能生育二胎,而被告及父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故被告一家对其经常冷脸相对,实施家庭冷暴力,被告对原告更是多次进行殴打。2014年2月14日被告不知何故用拖把把柄打其,致使其手臂、嘴唇、脸部、胸部受伤,其被打后就搬到了某某学校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其住在某某学校后,被告猜疑其有第三者,多次拿刀到学校威胁其,并扰乱学校秩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钟某乙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叫钟某乙。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相片9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拿刀去学校闹事。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确实有第三者,其在学校门口亲眼看见原告给第三者开门,其大哥大嫂也见到第三者与原告在一起,邻居朋友、学校领导、老师及门卫都知道原告有第三者这件事,因为第三者经常去学校,并且原告偷其两件衣服给第三者穿。其没有威胁过原告也没有扰乱学校秩序,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其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是从小由其抚养长大,都是其接送孩子上下学。原告的第三者是吸毒人员,孩子不宜与原告生活。其会经常辅导孩子学习,如果原告真正爱护孩子的,就不会作出有第三者这种事,孩子与其生活的,还有堂哥堂姐的保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及拿刀去学校闹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近三年,被告在玉林市某某公司做日工,月收入约为11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玉林市江南区万良路南侧自建房屋一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在庭审中提及的债务互不确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钟某乙的意见: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婚姻现况等方面分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且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钟某乙跟随其生活,钟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30元给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位于玉林市江南区万良路南侧自建房屋一栋,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该财产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对双方在庭审中提及的债务互不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钟某甲每月25日前支付钟某乙的抚养费330元给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