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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盛×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086号原告盛×,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陈×,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双方家长及介绍人认识的,并在家长和介绍人的撮合下于201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7个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因婚后双方只有两次夫妻生活,性生活很不和谐,导致感情破裂,我认为被告隐瞒了自己身体的状况,是对我感情的欺骗,所以我主张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已经到这份上了,原告都已经起诉离婚了,我觉得也没必要维系了,讨论原因也没什么意义了。我不同意支付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我没有任何过失,原因在于原告。我的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婚后夫妻生活不止原告说的两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我认为原告未经我允许拿走了一些东西,我认为原告应该返还给我,钻戒是我母亲给原告买的,我母亲买钻戒是为了给儿媳妇,我认为钻戒是属于彩礼,现在双方要离婚了,原告应该返还,钻戒的规格品牌我都不记得了,原始票据我也没有,应该是原告都给拿走了。对于被告的请求,原告辩称:钻戒是以结婚为目的、被告在结婚之前送给我的,现在已经结婚了,我带走钻戒有问题么,不是被告母亲送给我的,是被告自己说他贷款买给我的,是被告母亲给挑的,我也不记得是什么牌子了。我不同意返还钻戒。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认识1周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婚后初期共同在被告处居住,后原告单独搬出该住处,双方已分居7月有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已分居7个多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维系之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双方婚后仅有两次夫妻生活,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感情破裂,故主张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一枚一节,双方均认可被告及其家庭是以结婚为目的将钻戒给予原告,且给予时间系在结婚之前,故该钻戒的性质应当属于彩礼。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给付该枚钻戒导致其现在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与被告陈×离婚。二、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盛×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盛×已交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