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九龙达机动车监测站旁一个饭店内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照为黑EN76**),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九龙达经萨环东路,行驶至铁西旧物市场东门附近加油站时被群众发现。接到群众举报后,大庆市公安局会站分局民警立即出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中平街将冯XX抓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00mg/100ml,随后冯XX被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冯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24mg/100ml,冯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冯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血样采集工作记录、门诊票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冯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较低,危害不大。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XX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