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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田某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平乡县。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平乡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她与被告谢某某在平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凡事不能共识。因结婚时间很短,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因她带着两个孩子,生活无依靠,就与被告结婚。被告开始对对她不错,之后,因为她经检查发现患有妇科病宫颈癌,需手术治疗。2015年6月6日,她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000元。被告谢某某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到医院护理,也不拿医疗费,全是她从娘家兄弟那里借的。该款是她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她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承担债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相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