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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孝林与巴永兵、翁昌宝、何涛、凡文勇、朱进、刘安芹、沈胜华、白河县利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林,巴永兵,翁昌宝,何涛,凡文勇,朱进,刘安芹,沈胜华,白河县利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林,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永兵,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昌宝,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文勇,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芹,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胜华,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利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XX镇XX村XX组,组织机构代码570651****。法定代表人钱从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孝林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吴孝林。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