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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商初字第38号原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天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雪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耿伯文,被告宁���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赛马牌散装水泥2万吨,每吨29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款到出卖人账户后提货。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费承担、交货地点、质量异议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4年7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确认共欠货款49493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94931.60元;2、支付利息2474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当前计息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按年息6%计算,计算方式:494931.60元×0.06/12个月×10个月=2474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494931.60元属实,但我方不承担利息,我们愿意用房顶账,现在公司没有现金来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给我方开具854931.6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948.04吨,每吨单价290元,合款854931.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货款494931.6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对账后共同出具对账函,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4931.6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增值税发票未给被告开具,可以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931.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74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当前计息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按年息6%计算,计算方式:494931.60元×0.06/12个月×10个月=247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结算日期在提货日期之后,故原告在结算日之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9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46元(当前计息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按年息6%计算,计算方式:494931.60元×0.06/12个月×10个月=24746元),其后的利息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8元,由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