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纯亮,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蒋秀琼,职务不详。被告蒋秀琼,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特定数量及种类的钢材;对产生的货款,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86967.52元。随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5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吨位240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蒋秀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新兴”生产的单价为3350元每吨的¢50钢材40吨、“西钢”生产的单价为3750元每吨的¢32钢材17吨(以实际出库数量结算);需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逾期付款额按吨位计算),每吨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所欠供方货款,需方法人代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小林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济钢”生产的单价为3660元每吨的¢40钢材5吨、“济钢”生产的单价为3660元每吨的¢45钢材5吨、“西钢”生产的单价为3260元每吨的¢50钢材12吨(以实际出库数量结算);需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逾期付款额按吨位计算),每吨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所欠供方货款,需方法人代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小林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新兴”生产的单价为3260元每吨的¢40钢材70吨、“新兴”生产的单价为3260元每吨的¢50钢材15吨、“西钢”生产的单价为3300元每吨的¢28钢材30吨、“济钢”生产的单价为3680元每吨的¢22钢材20吨、“济钢”生产的单价为3680元每吨的¢50钢材30吨(以实际出库数量结算);需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逾期付款额按吨位计算),每吨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所欠供方货款,需方法人代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小林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新兴”生产的单价为3260元每吨的¢50钢材25吨(以实际出库数量结算);需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逾期付款额按吨位计算),每吨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所欠供方货款,需方法人代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小林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商琳签字确认。该《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86967.52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500000元债务转给案外人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务受让人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认可。随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486967.52元,尚有货款500000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蒋秀琼系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愿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未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虽原告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债务受让方确认,故该转让债务的行为对债务受让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义务。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未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四份《钢材供销合同》中,没有被告蒋秀琼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在四份《钢材供销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小林签字的行为不能表明被告蒋秀琼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秀琼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蒋秀琼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以未支付的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