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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锡贤,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授予被告个人信用额度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由被告自主选择、申请,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银行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5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次日,即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申请一笔5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两笔贷款均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个人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1134391.68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4391.6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13439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即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帐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可选择、申请的以下还款方式:(1)按期等额还款;(2)按期等本还款;(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个人帐户流水及账户信息、对账单、还款记录、承诺书、授权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申请两笔单笔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4391.6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