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杨梦、罗云丽、沈燕军、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杨梦,罗云丽,沈燕军,冯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阳,男,(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梦,男。被告罗云丽,女。被告沈燕军,男。被告冯丽丽,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杨梦、罗云丽、沈燕军、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