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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忠醒与张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忠醒。被告张双城。原告张忠醒与被告张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忠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双城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推诿,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双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双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忠醒与被告张双城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双城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忠醒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8月5日付清借款人张双城2013年7月5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双城向原告张忠醒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城应偿还原告张忠醒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双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