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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1号罪犯张强,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在陕西��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并向监狱内部刊物投递稿件,曾被监狱评为2014年优秀通讯员;按时参加生产劳动,经常超额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和其他各项改造任务���综合表现优秀。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判决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强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21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