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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4,905.4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449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除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5,189.68元外,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4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