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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云瑞清与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霍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瑞清,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霍利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云瑞清,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王树林,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王恩利,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刘全海,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霍利平,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蒙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瑞清诉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霍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瑞清,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的大宇300挖掘机被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三被告在凉城非法扣押,2011年5月18日原告挖掘机的冲击锤被霍利平和他同学在边丰水库工地上非法扣留。在四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挖掘机期间,原告自行与四被告数次协商要求他们返还挖掘机,但四被告以原告欠其钢材款和租赁费为由拒不返还,后通过实际施工方内蒙古镫口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协商返还事宜,都被四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时至今日,因四被告持续四年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1297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大宇300挖掘机、冲击锤及二块电瓶;判令四被告承担因非法扣留原告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8万元(按月租金4万计算,共计32个月)、挖掘机拖车费16000元、二块电瓶费1000元,合计1297000元。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当庭辩称,三被告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的起因是凉城县边丰水库施工,内蒙古兴源水利工程的项目部购买了王树林的钢材及王恩利的钢管并租赁刘全海的挖掘机,共欠前述三被告35万余元,该项目部的代表是郭世杰,郭世杰给三被告写了欠条,载明将郭世杰所有的挖掘机放在三被告处,取走车的前提是将三被告的款项还清,且郭世杰不主张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后郑林和律师发了律师函,兴源水利公司向三被告支付了25万元欠款,现仍欠10万元。债务是郭世杰代表原告所欠的,且其自称挖掘机归其所有,所以三被告不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按照当时被告和郭世杰的约定,现在原告直接取走挖掘机是不符合协议内容的,郭世杰主动将挖掘机拉到被告处,不存在扣押;通过发动机号核对挖掘机即使是原告的,通过现在我们的证据,原告是挂靠内蒙古兴源水利公司的,郭世杰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所为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计算32个月的相关租金,这个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利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当庭辩称,坚持前述三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的答辩意见,根本不存在扣留行为;原告说被告霍利平扣留了冲击锤及两块电瓶,这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边丰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由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挂靠兴源公司进行过实际施工,案外人郭世杰系原告云瑞清聘用的施工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方曾欠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三人钢材款及租赁费35万元,2011年5月7日郭世杰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原告云瑞清的大宇300-7型挖掘机一台押在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处,并与前述三被告约定在债务清偿前,郭世杰不向被告方主张挖掘机停工损失,被告方也不向郭世杰主张挖掘机的停车费用等,该挖掘机现在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处;事后,原告与被告方及兴源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2014年7月原告云瑞清、被告王树林及兴源公司商定,欠被告的债务由兴源公司负责,并通知原告将其挖掘机自行取回,最终因运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三方商定的事宜未实际履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兴源公司已向三被告支付了欠款25万元,其中王恩利、刘全海及霍利平三人的债务已得到全部清偿,剩余债务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致平已向被告王树林承诺由兴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王树林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可以认定原告云瑞清在边丰水库加固项目中进行过实际施工,案外人郭世杰系原告云瑞清在该工程项目中聘用的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对被告方的债务;郭世杰与被告方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质押担保协议,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作为质物担保施工方的债务,郭世杰与被告方的民事行为已形成隐名代理,该协议对原告云瑞清与被告方形成法律约束力;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恩利、刘全海自认兴源公司已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剩余10万元债务由兴源公司偿还,作为债权人的被告王树林也表示认可,应视为债权债务已转移,作为质物的挖掘机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其冲击锤及两块电瓶,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向原告云瑞清返还大宇300-7型挖掘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88元(缓交),由原告云瑞清负担7014元,由被告王树林、王恩利、刘全海负担5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