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吴会娟、孟庆红、吕宗玉、王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吴会娟,孟庆红,吕宗玉,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王凯,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吴会娟,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孟庆红,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吕宗玉,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军,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吴会娟、孟庆红、吕宗玉、王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凯、吴会娟、孟庆红、吕宗玉、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