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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胜芳镇香槟花园***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由霸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遗漏罪行,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霸州市胜芳镇紫金花园小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害人刘某戊放在被告人张某甲岳父家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刘某戊家,盗窃刘某戊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园附近的“新会烟酒店”,盗刷该信用卡现金10000元整。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赔。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其岳父张某丙家中,以撬锁为手段,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一个,重20.76克,价值4567元;黄金项链一条,重26.25克,价值5775元;黄金手链一条,重54.51克,价值11992元。销赃及抵押得款均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张某丙、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盗窃案件中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在第二起案件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盗窃的都是亲属财物,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霸州市胜芳镇紫金花园小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害人刘某戊放在被告人张某甲岳父家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刘某戊家,盗窃刘某戊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园附近的“新会烟酒店”,盗刷该信用卡现金10000元整。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赔。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其岳父张某丙家中,以撬锁为手段,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一个,重20.76克,价值4567元;黄金项链一条,重26.25克,价值5775元;黄金手链一条,重54.51克,价值11992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2334元。销赃及抵押得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戊、张某丙、刘某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刘某丁、杨某、吴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4)被盗银行卡照片、案发现场照片;(5)被盗黄金手链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收购金银首饰记录;(6)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霸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8)盗刷银行卡现场监控录像;(9)被害人刘某戊的谅解书;(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第二起犯罪当庭认罪,对该起犯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