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李石权、苏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英德市负责人:陈传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春娇,该行职员。被告:李石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苏彩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7.系李石权之妻。被告:谢金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被告:邝群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X。身份证号码:X系谢金华之妻被告:陈昌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被告:朱桂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X。身份证号码:X.系陈昌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石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石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还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25516.80元。同时,约定由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作为联保人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石权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38.76元未归还。对此,联保人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石权应依约还款,保证人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李石权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苏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石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10238.76元,本息合计60238.76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苏彩霞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谢金华、邝群花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陈昌林、朱桂连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李石权、苏彩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10238.76元,本息合计60238.76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谢金华、邝群花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陈昌林、朱桂连对李石权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石权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石权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保证人被告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对被告李石权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石权与苏彩霞是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应确认为被告李石权与苏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权、苏彩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息1023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年息16.5%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16.5%加收50%罚息计息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对被告李石权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52.98元,由被告李石权、苏彩霞、谢金华、邝群花、陈昌林、朱桂连(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白玲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