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海、付冬梅与被上诉人张树江、原审被告张素清、王凤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海,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惠兵、宫琳琳,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梅,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素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王凤荣,女,194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张树海、付冬梅与被上诉人张树江、原审被告张素清、王凤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江诉称:张树江与王凤荣系母子关系,与张树海、张素清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树江的父亲张财于2006年5月5日因病去世。在父亲去世前,2006年2月26日将全家人找到一起协商家庭财产分配问题,并立下遗嘱协议:“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6#172单间一处给张树江,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二台子街13-2号251室套间一处给张树海,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63号253单间一处给张素清”,父亲母亲及兄妹三人都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张树海找到张树江、张素清与王凤荣将给他的套间住房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坐落于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172房屋是动迁回迁房,回迁时写的是张树海的名,但该房屋一直由张树江占有使用,张树江有该房屋的临时房证。但在2012年,张树海不同意将房屋交付张树江,张树江于是找到张树海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张树江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树海履行协议,协助张树江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6#172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张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树海辩称:1、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始终系张树海,其在单位出售公房时购买产权,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于1989年由沈阳建筑机械厂作为公房分配给张树海使用;2012年,张树海与单位签署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以及2012之前的房租等款项,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张树海从未有将房屋所有权“给”张树江的意思表示。张树江提供的2006年2月26日“协议”,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涉及两份“文书”,除第一份协议外,另有一份形成于2006年2月26日的“遗嘱”,该遗嘱涉及了协议中提及的三处房产中的一处,是当时意思表示的具体说明。协议中约定“归张素清所有”的房屋在“遗嘱”中明确为“但张素清有居住权、出租权没有买卖权,在张素清老了和百年之后,此房归还我的孙子张序所有”。可见,张树海据以向答辩人张树江主张所有权的“协议”,实际是各方对于房屋居住权的约定。3、即使将第一份“协议”视为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该“协议”于张树海与张树江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张树海撤销赠与,亦符合法律规定,张树江无权要求张树海为其办理过户。张树海在本案中所述的“给”,依其理解,法律性质应为“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房屋的权利转移,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树海从未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张树江的意思表示,即使张树海一定要将“给”理解为“赠与所有权”,根据前述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张树海完全可以撤销“赠与”,张树江无权要求张树海办理过户。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树江的诉讼请求。付东梅辩称:同张树海的答辩意见。张素清辩称:老人的遗嘱上归谁就是谁的。老人去世前把房屋给我们兄弟姐妹每人分一份。单间是我哥和嫂子一起居住。我的单间现在我与我母亲一起居住,写的是我父亲的名。诉争房屋原始就是我哥的。王凤荣辩称:我丈夫去世前和我及儿女们协商,将本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树海名下归张树江所有,将套间归张树海所有,将机校街63号253室房屋归张素清。当时我们都同意,都在遗嘱上签了字。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是我和丈夫的平房动迁给的,当时单间住房事先是要给张树江的,但张树江提出,其到新单位能给住房,这样才写到张树海名下。我与丈夫立遗嘱时,也是考虑到张树江与张素清都放弃了对套间住房的继承权,才将套间给张树海,张树海的单间给张树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树江与张树海、张素清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树海与付东梅为夫妻关系,王凤荣为张树江、张树海与张素清三人的母亲,三人父亲张财于2006年5月5日去世。2006年2月26日,张财与王凤荣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张财,妻子王凤荣,于2006年2月26日,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和妻子百年之后,将大东区钢花小区单间一套留给长子:张树江。将钢花小区套间一套留给次子:张树海。将大东区机校街63号253单间一套留给长女:张素青。(所有房屋购买产权及一切费用自负)。在该页面上有张财、王凤荣及张树江、张树海、张素清的签名。上述遗嘱中的单间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7月20日,张树海办理了该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手续,交纳费用13,276元。2012年9月11日,房屋登记在张树海与付东梅名下。房屋一直由张树江占有。套间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二台子街13-2号251,由张树海与付东梅居住,该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张财。2011年3月23日,张树江与张树海、张素清与王凤荣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王凤荣将共有份额赠与张树海,而张素清、张树江与王凤荣均表示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由张树海一人继承。另外一处机校街63号253单间,登记的产权人为张财,现由张素清与王凤荣居住。2014年11月4日,沈阳钢厂玻产清算组出具了一份动迁住房登记表,表内写有承租人张财及家庭成员情况。并写有:该平房回迁时,分配一套一单。地址:大东区东二台子街13-2号251、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6号172。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动迁住房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产证书、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公证书、张树江、张树海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为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分配纠纷,其矛盾发生围绕的焦点在2006年2月26日所书的遗嘱。遗嘱中所列有三处房产,其中套间与253室单间的所有权人均为张财,而本案诉争房屋在当时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张树海。张树江、张树海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说明当时对财产的处理方式是认可的,即张树江、张素清与王凤荣同意放弃套间的继承份额与共有份额,将房屋所有权让与张树海,而作为置换条件,登记在张树海名下的公房归张树江所有。上述情况并非张树海单方的赠与行为,而是双方互惠的互换行为。故本院对张树海提出的赠与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该遗嘱协议的履行情况,2011年3月23日,王凤荣将其共有份额赠与张树海,张树江、张素清、王凤荣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张树海名下。那么相对应的,张树海也应当将本案诉争房屋更名过户至张树江,故张树海与付东梅应当配合张树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于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应尊重遗嘱所述由张树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海与付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张树江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6号172室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张树江、张树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树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树海、付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有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二、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始终为上诉人张树海,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分配”,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混淆了各方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以价值判断取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能真正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导致审判结果根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张树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素清、王凤荣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亲于2006年2月26日所立遗嘱。该遗嘱所列三处房产,其中套间与253室单间的所有权人均为张财,而本案诉争房屋在当时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张树海。张树江、张树海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说明当时对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各方共同认可的,即张树江、张素清与王凤荣同意放弃套间的继承份额与共有份额,将房屋所有权让与张树海,而作为置换条件,登记在张树海名下的公房归张树江所有。上述情况并非张树海单方的赠与行为,而是双方互惠的互换行为。故原审对张树海提出的赠与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在该遗嘱协议的履行过程中,2011年3月23日,王凤荣将其共有份额赠与张树海,张树江、张素清、王凤荣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张树海名下。故与之相对应,张树海也应当将本案诉争房屋更名过户至张树江,张树海与付东梅应当配合张树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于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亦就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树海、付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