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刘永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王树吉,王美欢,刘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号,机构代码12713363-6。代表人解淑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正坤,该行信贷员。被告王树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美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永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王树吉、王美欢、刘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阳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邢正坤及王树吉、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王美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阳广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新阳广场支行与王树吉、王美欢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新阳广场支行与刘永梅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王树吉向新阳广场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年利率为9.87%。刘永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2栋四单元7层2号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王树吉妻子王美欢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新阳广场支行按约定向王树吉发放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树吉已连续255天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新阳广场支行要求解除与王树吉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要求王树吉、王美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5360.13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4173.16元,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如王树吉、王美欢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刘永梅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新阳广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证明2011年7月20日王树吉向新阳广场支行申请贷款28万元,王美欢作为王树吉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王树吉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王美欢愿意代其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证据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8月10日新阳广场支行与王树吉借贷关系成立,王树吉向新阳广场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王美欢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证据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刘永梅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2栋四单元7层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新阳广场支行已向王树吉履行了放款义务,约定年利率为9.87%。证据五、贷款台账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树吉尚欠利息14173.16元。王树吉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王树吉未提交证据。王美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永梅辩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刘永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新阳广场支行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新阳广场支行与王树吉、王美欢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刘永梅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王树吉向新阳广场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年利率为9.87%,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王树吉自愿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王树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新阳广场支行达成协议,新阳广场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王树吉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王树吉未按期足额付息,新阳广场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树吉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时,新阳广场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树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美欢同意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永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2栋四单元7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10010099**号)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新阳广场支行按约定向王树吉发放借款28万元。后王树吉借款期间连续255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树吉尚欠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25360.13元,利息14173.16元。本院认为,新阳广场支行与王树吉、王美欢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刘永梅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王树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阳广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美欢向新阳广场支行承诺,同意与王树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新阳广场支行要求王树吉、王美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永梅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王树吉、王美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新阳广场支行要求将刘永梅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王树吉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树吉、王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25360.13元;三、被告王树吉、王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173.16元;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如被告王树吉、王美欢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刘永梅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2栋四单元7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1001009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王树吉、王美欢、刘永梅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