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卓伟俊与袁玩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俊,袁玩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29号原告:卓伟俊,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监护人:娄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生母。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玩香,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伟俊诉被告袁玩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卓伟俊生父卓万强于1983年5月与吕彩霞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村原新村42号(现为水翁坑新街4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吕彩霞的名义办理了二层楼的报建手续,于1995年建成一栋二层楼房。1996年10月,卓万强与吕彩霞离婚,该楼一层归吕彩霞所有,二层归卓万强所有。卓万强在与原告生母娄英共同生活期间,在此二层楼房上加建了第三、四、五三层,每层80平方米。原告作为卓万强和娄英的亲生儿子于1998年,生父卓万强于2010年去世。原告作为卓万强的亲生儿子,在家族亲友的见证下,取得了卓万强的遗产,即水翁坑新街46号第五层的使用权及相关权利。但是,被告袁玩香于最近拿出了一份据称是2007年3月28日与原告生父签订的《协议书》,声称原告生父己将该栋房屋的第五层以10万元卖给了被告,进而主张对该房的所有权。原告作为卓万强的亲生儿子,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在以村民宅基地形式分配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国家法律和法规禁止非法转让。被告与原告生父所签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被告并未支付购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该房主张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你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生父卓万强与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一)被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所以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一份《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其与卓万强之间的亲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并非直接证据,在司法领域,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是根据产妇的陈述填写,医院并不审核父母亲的真实情况,尤其父亲是否与婴儿有血缘关系,在没有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出生医学证明》仅仅是一份医学证明,根本无法证明亲子关系。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一)、答辩人于1983年以农业户口的身份将户口迁入水拥坑村,一直生活至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有权利购买该村的房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的内容: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效力。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结合到本案的情况,答辩人于1983年以农业户口的身份从广东揭阳迁入珠海水拥坑村,并一直在该村生活至今,应当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当然有权利在该村购买房屋。三、答辩人与卓万强签订协议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建设该层房屋起先由答辩人与卓万强协商合建,答辩人出钱,卓万强加建,建好后平均分配。按照当时加建的价格每平方500多元,不到600元。所以建成需要5到6万,但是答辩人支付给卓万强6万元后,因卓万强将钱用在其他地方,故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卓万强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层房屋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再继续出资4万元完成建设,后答辩人实际又支付了6万5千元才将该层房屋盖好。事实上,答辩人为该房屋共出资12万5千元。房屋盖好后,卓万强将该层房屋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层房屋至今。答辩人与卓万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价款,当然应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卓伟俊主张其是卓万强(已故)与娄英的非婚生儿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亲子鉴定证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应由法定或亲子鉴定结论为依据,不适用自认。本案原告卓伟俊主张是卓万强的亲生儿子证据不足,故卓伟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伟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潇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