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爱娟与段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045号原告李爱娟。委托代理人曾技芝。被告段爱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李爱娟诉被告段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爱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技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娟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段爱鹏驾驶湘A×××××(临)号小轿车在岳麓区枫林一路武警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段爱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前期治疗35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后续护理期为120天,后续营养期为150天。被告段爱鹏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爱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4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爱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费应当为12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请求酌情认定500元;后期治疗费,请求法院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该项目;伤残赔偿金,答辩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被告段爱鹏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段爱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0分,被告段爱鹏驾驶湘A×××××(临)号机动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武警医院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原告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被告段爱鹏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爱娟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爱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01月12日-2015年02月16日),产生医疗费用27433元,其中被告段爱鹏垫付14810元,原告垫付了12623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爱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爱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其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段爱鹏驾驶的湘A×××××(临)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中限额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42年2月23日出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定残时原告已满73岁;2、被告段爱鹏垫付了30天的护理费3600元,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折算成3330.4元;3、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段爱鹏、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段爱鹏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段爱鹏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7433元(其中被告段爱鹏垫付14810元,原告垫付12623元)。被告段爱鹏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为35天×100元/天=35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为12000元;4.营养费及后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上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3321.6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13321.6元),其中被告段爱鹏垫付了30天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折算为3330.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050元;7.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7年×10%=185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6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685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5933元(医疗费用为27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9026.6元(残疾赔偿金18599元、护理费13321.6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0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49026.6元(10000元+39026.6元=49026.6元)。原告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5933元(86859.6元-49026.6元-1900元=35933元),该费用本应由被告段爱鹏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933元(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段爱鹏应赔偿原告1900元鉴定费。因被告段爱鹏已垫付了18140.4元(14810元医疗费+3330.4元护理费),故被告段爱鹏实际多垫付赔偿款16240.4元(18140.4元-19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可在理赔时与段爱鹏协商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19.2元(10000元+39026.6元+35933元-16240.4元=687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爱娟各项赔偿款合计68719.2元;驳回原告李爱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段爱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