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校荣、孙纪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校荣,孙纪红,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被告:康校荣,农民。被告:孙纪红,农民。被告:张朋强,农民。被告:李怀强,农民。被告:李佑振,农民。被告:褚纪本,农民。被告:李纪全,农民。被告:任家珍,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康校荣、孙纪红、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校荣、孙纪红、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康校荣在原告处借款6.89万元,2014年7月10日到期,月利率11.3‰,并由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校荣、孙纪红、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康校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校荣在原告处借款6.89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自愿为康校荣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日将贷款6.89万元发放给被告康校荣,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均1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康校荣、孙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纪红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康校荣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康校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校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两年。被告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校荣、孙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纪红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康校荣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纪红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孙纪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校荣、孙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朋强、李怀强、李佑振、褚纪本、李纪全、任家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