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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邹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邹某某,刘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邹某某、刘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彰武县平安乡山坡处,用自带工具盗掘古墓葬。2014年9月24日,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该墓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群,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盗掘古墓葬,当天于某某驾车同宋某某来到平安乡查看古墓葬。同年9月21日下午,于某某驾车同宋某某来到锦州市黑山县芳山镇,找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一同到彰武县盗掘古墓葬。在邹某某家拿了铁锹、铁钎子等工具后,因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邹继凯驾驶其辽G05D**号长城牌吉普车搭载于某某、宋某某、刘某前往彰武县。当日19时许,于某某与宋某某、邹某某、刘某到达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马家屯西800米的架子山东坡处,四人用铁锹、铁钎子盗掘古墓葬。当日20时许,四人在一片花生地内挖掘几下后,发现有警车赶到,便弃车逃跑。当天,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一辆辽G05D**号长城牌吉普车。同年9月24日,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该墓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群,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青龙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刘某到彰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本庭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彰武县文物管理所工作人员,2014年9月21日19时许,有人通过电话向其反映,在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马家屯西800米的架子山东坡处有三、四个人正在盗掘古墓葬。其向彰武县公安局报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盗坑情况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辽G05D**号长城牌吉普车辆情况。3、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020号鉴定意见,证实位于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马家屯西800米的架子山东坡处被盗掘古墓葬,是彰武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辽代古墓葬群,为受国家保护的古墓群,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4、同案犯于某某供述,其与老宋(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其与老宋、大禹、邹姓男子驾车到彰武县平安乡境内盗掘古墓葬。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我与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盗掘古墓。当天于某某驾车拉载我来到平安乡马家村踩点。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与于某某、黑山的两名男子一同驾驶吉普车,来到彰武县平安乡马家村附近的山坡上,四人用铁锹、探针为工具盗掘古墓葬。后因发现警车赶来,弃车逃离现场。6、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于某某驾驶轿车载着“老宋”来到我家,找我一起去彰武的山上盗掘古墓葬,我表示同意后,并按照于某某的要求在我家拿了一把铁锹和铁钎子。随后,于某某联系了刘某,接完刘某后,四人驾车出发。后因于某某的轿车出现故障,换乘我车牌号为辽G05D**的长城牌吉普车前往彰武县。天快黑时,我们来到彰武县平安乡一个村子附近的山坡上,四人拿着铁锹、探土的铁钎子在一片花生地的四周挖坑寻找古墓葬。后发现有警车开来,便弃车逃跑,工具被扔到地里。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于某某驾车载着邹某某和“老宋”来到我家,找我一起去彰武的山上盗掘古墓葬,我便随三人驾车往彰武走。后因于某某的轿车有故障,换乘了邹某某的吉普车。到彰武县平安乡一山坡上,四人用铁锹、铁钎子挖坑盗掘古墓葬。后发现警车,便弃车逃跑。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宋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青龙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7日,邹某某、刘某到彰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文物的管理规定,共同盗掘受国家保护的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辽代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邹某某、刘某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未盗得文物,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邹某某、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代理审判员  刘 朗代理审判员  周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