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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袁某,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红男,男,系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袁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男、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是因兄长袁某甲幼年伤残致丧失劳动能力,父亲袁某乙为了照顾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后经人介绍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2005年2月在父母的包办下,我和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肖某甲,2009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彼此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并未履行其婚前承诺在原告家照管原告家庭,赡养原告父母,而是遗弃原告独自回老家居住,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只好到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4月23日,被告找借口实施家庭暴力毒打我,我被迫无奈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1-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打骂是假的,连重话都没有说她一句,从结婚开始,感情是好的,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是因为和岳父有矛盾,才回家生活,女方搬去和我共同生活,还预备建房,连基础都安好了,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才外出,并不是因为原告诉称毒打她,如果在生活中有什么地方做得不对的,我可以改,请原告看在和被告10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份上,放弃离婚,共建美好家庭。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肖某某开始到原告袁某家生活,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肖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关系不和,原、被告返回男方家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私自外出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6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1月11日生育子女,2009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后有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私自外出至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此项包含两个证明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认为感情破裂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为两人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间应相互理解支持,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应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共同将子女抚育成人,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 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