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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徐志清,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甘军,徐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斌,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军,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志清,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甘军、徐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军、徐志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月向甘军发放了贷款36万元,该笔贷款于2034年3月9日到期。甘军从2015年1月10日起一直未给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4449.54元以及正常利息15332.55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甘军、徐志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4449.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444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按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按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军、徐志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军与徐志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甘军向农行璧山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二手房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徐志清在抵押权人处签字。二被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张兴利、张文义、甘军、徐志清四人共同向农行璧山支行出具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同意并授权农行璧山支行将购房贷款划入张兴利账户。2014年2月25日,璧山国土局证明由于系统升级原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现地址为: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同年4月3日,被告甘军、徐志清向农行璧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甘军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适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需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先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张兴利在农行璧山支行账户。合同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甘军发放了该笔借款36万元。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起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54499.54元,原告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结婚证、借款凭证、查询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甘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甘军也应依约归还本息,而甘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7.205%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765%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逾期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每年以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对逾期利息也应计算复利。甘军与徐志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志清在《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字确认,明确表示其知晓该笔债务且同意贷款。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志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甘军、徐志清自愿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军、徐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4449.54元。二、被告甘军、徐志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期间利息及复利(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7.20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765%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拖欠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期间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每月拖欠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每年以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甘军、徐志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54449.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75%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每年以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复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逾期利息清偿之日以每月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75%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则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每年以上年度人民银行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084元,由被告甘军、徐志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