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越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官学仕。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应给付朝阳市重型机��制造厂28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2.50元及保全费2,0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本溪隆达微粉有限公司存款2,667元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2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宏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