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与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西环二路*******号。经营者朱洪福。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中路********号。经营者张海明。被告李小玲(又名李小珍)。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坛市粮油制品厂)诉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粮油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粮油制品厂诉称,第一被告原名金坛市开一天酒家(东门店),后更名为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第二被告是该酒家法人张海明的妻子。原告经营大米和食用油批发生意。从2012年6月下旬至2015年5月,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大米和食用油货源,共计货款39422元,因无钱支付,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和2015年5月20日分别写了两张欠条给原告收存。在原告催促下,二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4000元货款(每次2000元),尚欠货款3542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粮油业务往来,2014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李小玲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一的企业公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晶露粮油制品厂粮油款合计叁万柒仟元整(37000),2014年6月4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小玲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为“今欠晶露粮油(2422)贰仟肆佰贰拾贰,李小玲,15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现尚欠货款35422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华城天天开酒家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金坛市华城光头开一天面馆。再查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张海明事后对李小玲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金坛市华城天天酒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一欠原告货款35422元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的欠条虽只有被告二的签名,但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货款人民币35422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城西晶露粮油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金坛市华城天天开酒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8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