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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恩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恩泽,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恩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恩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朱恩泽伙同他人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松岗小区红星北街99号将郑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橘黄色雪弗兰乐驰轿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型号:LEV250-MN)盗走;后又到郑某某家房屋背后通道上将王某某停放于该通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500元的银白色广州本田凌派三箱轿车盗走,并到王某某租住的郑某某家房屋内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145元的陈火腿、猪脚、泡酒等物品盗走。郑某某家被盗的雪弗兰乐驰轿车和王某某被盗的广州本田凌派三箱轿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恩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情节、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恩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朱恩泽受他人邀约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松岗小区红星北街99号,盗走郑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云DYQ8**雪弗兰乐驰轿车及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LEV250-MN型绿源牌电动车;后又到郑某某家房屋背后通道上将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500元的广州本田凌派三箱轿车盗走。在王某某租住的郑某某家房屋内将王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145元的陈火腿、猪脚、泡酒等物品盗走。郑某某家被盗的雪弗兰乐驰轿车和王某某被盗的广州本田凌派三箱轿车已被追赃发还失主。被告人朱恩泽于2015年3月28日到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恩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国辉、郭晶、朱峰的证言,失主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恩泽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恩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恩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朱恩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恩泽具有自首情节,郑某某家被盗的雪弗兰乐驰轿车和王某某被盗的广州本田凌派三箱轿车已追赃发还失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恩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