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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王永枝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王永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南新兴路***号。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枝,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白马石乡X村*号。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王永枝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50分,李岩驾驶晋B592**晋BT0**挂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沿神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0KM+8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于前车由张根祥驾驶的晋F751**号车尾部,后晋F751**号车又撞于XXX驾驶的H45892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晋B592**晋BT0**挂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93275元,扣减残值2798元,车辆损失90477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5500元。保险公司对王永枝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86945元。王永枝所有的晋B592**晋BT0**挂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枝所有的晋B592**晋BT0**挂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王永枝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在所保车辆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王永枝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解的应扣除第三方车辆晋F751**和晋Η45892肇事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垫付款4800元,没有对方车辆修理费的正规收据之辩解,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捃,予以采纳。王永枝的车辆损失费确认为86745元。主张的垫付赔偿款4800元,没有相应、有效的实际损失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氏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B592**晋BT0**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枝车辆损失费8674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93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核减赔偿金4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晋B592**晋BT0**挂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王永枝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员王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