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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溪才与张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才,张俊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陈溪才,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贤,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溪才诉被告张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俊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才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才诉称,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间,被告张俊贤分批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0元。经原告讨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9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间,被告张俊贤分批向原告陈溪才购买绿化苗木。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0元,有被告张胜贤签字确认的《对账单》7张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俊贤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俊贤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陈溪才另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催讨讼争债务的往来短信内容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虽承认欠款,却拖而不还的事实,鉴于原告未提供该短信内容来源的载体进行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短信双方的身份,无法判定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贤向原告陈溪才购买绿化苗木,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俊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0元,有被告张俊贤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俊贤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贤偿还货款人民币3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结算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张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溪才货款人民币389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被告张俊贤负担,被告张俊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