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奋超与卞杰、陈芳羽、卞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奋超,卞杰,陈芳羽,卞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江奋超。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卞杰。被告陈芳羽。被告卞绍兵。原告江奋超与被告卞杰、陈芳羽、卞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奋超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杰、陈芳羽、卞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奋超诉称,被告卞杰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卞杰未还款,原告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被告卞绍兵作为原被告卞杰、陈芳羽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卞绍兵承诺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处理完原被告卞杰、陈芳羽的欠款,并自愿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按承诺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上次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被告卞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庭外和解协议一份;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6、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被告卞杰、陈芳羽、卞绍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杰、陈芳羽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2012年8月25日,被告卞杰向原告江奋超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发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同日,被告卞杰向原告江奋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江奋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卞杰2012.8.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卞杰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卞绍兵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卞绍兵自愿为卞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内容“1、卞杰欠原告江奋超6万元由卞绍兵担保于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或卞杰未履行还款协议,卞绍兵承担担保责任。2、如卞杰按计划归还江奋超6万元欠款,则江奋超自愿放弃欠款的利息。3、江奋超诉卞杰、陈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如双方达不成还款协议,或卞杰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可再次向法院起诉。再次起诉时,本次诉讼费用由卞杰、卞绍兵承担。2014.9.16卞绍兵江奋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庭外和解协议、婚姻登记证明、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卞杰向原告张保国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卞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贷发生于被告卞杰、陈芳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江奋超要求被告卞杰、陈芳羽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绍兵在庭外和解协议中自愿为被告卞杰、陈芳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对被告卞绍兵具有约束力。原告江奋超与被告卞绍兵在和解协议上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卞绍兵对本案被告卞杰、陈芳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卞杰、陈芳羽、卞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杰、陈芳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奋超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卞绍兵对上述第一款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杰、陈芳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卞绍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