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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晟、方法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晟,方法贵,王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全水。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方晟。被告:方法贵。被告:王纪香。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方晟、方法贵、王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晟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0217.9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晟承担;3、原告有权就被告方法贵、王纪香抵押的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号601、602A房屋的价值对上述第1、2项请求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向被告方晟发放贷款最高限额65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方法贵、王纪香以其共同共有的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号601、602A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方晟的申请发放了贷款,第一年的贷款已按期返还。2014年3月27日、28日,方晟分别申请贷款49万元和16万元,原告于申请当日发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均为6.65‰。但被告逾期不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0217.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方晟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时,有权就被告方法贵、王纪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号601、602A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2元,减半收取5301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9071元,由被告方晟负担,被告方法贵、王纪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晟、方法贵、王纪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