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01666号原告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贵州省六盘水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人自小认识并生活在同一村内,双方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在水城县xx乡xx村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4月21日生下长子许某1。原、被告双方刚同居时,双方感情尚好。但同居几年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被告方赌博嗜酒,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滋生诸多矛盾。原、被告感情几经走向破裂,并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关系已渐行渐远,毫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判令非婚生子许某1由被告抚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孩子许某1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所生长子许某1信息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辩称: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许某某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将所生长子许某1养大,拒绝承担诉讼费,且称用原告潘某某身份证于2013年7月1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是由两人一起用和生活开支。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和别的男人一起出现在火车站,在之后被告不断给原告钱,且努力挽回,但原告不为所动,在原告手术期间还在与别的男人联系,并且同那个男人一起写了一张抚养孩子80000元的条子给被告。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于2008年4月在水城县xx乡xx村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生下长子许某1。2013年7月1原被告以原告潘某某的名义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因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现外出到xxxx打工,月收入1500元,租住一间房屋居住,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元,且需支付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被告许某某现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其父母有住房屋有200多平方米及门面两个,孩子许某1当前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许某某有一个妹,正在读书。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所生长子许某1跟谁一起生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二、以原告潘某某的名义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同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现在xx打工,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且每月支付房租400元和医疗费,居无定所,子女许某1目前6周岁,若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被告及被告方父母有200平米的住房及门面,住房条件比较好,被告家庭经济相对较好,对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无房居住且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养不起孩子的陈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作为健康的男人,没有生活来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都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当前许某1长期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孩子许某1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条件出发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长子许某1应当由其父亲被告许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根据其收入状况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今后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适当增加。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均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是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生育的子女许某1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至18周岁为止,原告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现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履行;二、原被告向水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