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毛某甲,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刘某父亲。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甲诉称:我与刘某于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0月3日,婚生女毛某乙出生。我们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女儿毛某乙出生后,刘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吵闹,甚至多次闹至我工作单位。2014年5月,我们又一次发生争执,刘某带着女儿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我因想念幼女并念及夫妻感情,多次自己或与亲友一起登门规劝刘某回家,但刘某执意不回。我认为刘某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刘某离婚;婚生女毛某乙由我抚养,刘某承担每月抚育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辩称:本案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毛某甲诉状中所称我们认识的时间不属实,我们应该是在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婚后感情很好,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们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是我没有去毛某甲单位吵闹;毛某甲诉状中陈述毛某甲多次与亲友登门承认错误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与��某于2010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婚生女毛某乙出生。二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自2014年5月起离家,和毛某甲分居至今。现毛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毛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毛某甲与刘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且双方结婚共同生活4年,孩子年龄尚小,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刘某不同意离婚,亦向法庭表示了和好的愿望和态度,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毛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