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郭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武钢炼钢厂六号锅炉二瓦斯工。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矛盾尖锐,经常吵闹。加之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其学习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有固定工作,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