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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伏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伏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庞许庄村原造纸厂院内经营一简易镀锌作坊,并把生产中产生的含酸和重金属的废水通过明渠和暗管排到院内坑塘。经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坑塘水样总铬浓度为12.5mg/L。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伏某在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庞许庄村西原造纸厂院内开办一简易镀锌作坊给摩托车齿轮镀锌,并把生产中产生的含酸和重金属的废水排到厂区外南坑塘里,废水渗到地下,严重污染环境。经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电镀厂区外南侧坑塘水样总铬浓度为12.5mg/L,总铬浓度数值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1.5倍,总锌浓度64.8mg/L,总锌浓度数值超过国家排放标准42.2倍。案发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伏某供述:他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庞许庄造纸厂院内西北角经营电镀厂,他的镀锌厂没有厂名,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有废水产生,废水中含有盐酸、硝酸和重金属锌、铬。除油设施在厂房西面,厂房里面有3个镀锌池,其中西面和北面的池子在使用,南面的池子漏水不能用。厂房中间有两个钝化桶,还有6个用于清洗的水桶。生产流程是,先用盐酸洗齿轮的铁锈和油,然后再沾火碱水,将齿轮放到盛放有氯化钾、氯化锌、锌板、光亮剂的镀锌池里,在池子里挂池20分钟后出池过一遍水,过完水后放入盛放有铬酐、硝酸的混合溶液进行钝化,然后一遍、一遍的涮水,将齿轮上的药液洗掉,最后进行烘烤,烘烤两、三个小时后就能出成品了。废水是在各个清洗环节产生的,每个清洗桶中的废水定期更换,更换时,废水直接倒在地上,通过明渠流到厂房南侧水坑里。除油过程中含酸废液直接通过暗管排放到厂房南侧水坑里。六个清洗桶内的水每天要换三四次,一天能产生一立方多米废水。排放废水的坑没有经过防渗处理。他的镀锌厂从10月29日生产到11月10日,每天在镀锌生产,一共生产了12天,都是晚上和清晨干活,白天不干。平均每天加工大小齿轮8000多件,大齿轮加工费每个4角,小齿轮每个加工费1.8角,他没算过一共挣了多少钱。2、证人王某证言:他在电镀厂负责电镀过程中的钝化工艺,镀锌过程中有废水和废酸产生,这个电镀厂的废水和废酸没有经过环保处理,他们的废水直接倒到车间内的排水口流到院内的水坑内,去油那面产生的废酸直接通过埋在地下的管子排到水坑内,水坑没有经过防渗处理,他清楚镀锌厂有没有手续。清洗池子有6个,药液池子2个,挂槽池子2个,两个钝化桶,在清洗齿轮过程中将产品上面的光亮剂、氯化钾、氯化锌、硝酸、硫酸、硼酸冲洗到水中。六个清洗池子的水每两个小时换一回,每天最少要换3回,六个清洗池一天会产生四五立方米废水,一天产生一百多斤废酸。电镀厂自开工以来一共用掉了半立方米的酸。3、证人古某证言:他在电镀厂负责给摩托车齿轮和齿轮配套的小铁圈除油一共生产了12天。镀锌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废水中含有盐酸、硫酸、硝酸、镀锌药液、除油剂和钝化剂,一天至少向坑里排放一吨废水,废水流到厂房南边的大水坑里,厂区没有做过防渗处理,废水也没有做过无害处理。4、证人胡某证言:他在镀锌厂负责给镀锌的齿轮提到烘干室,10月28号建厂完毕,10月29号正式开工,所以他干了10多天。生产过程中油废水产生,废水都是在除油、除锈、寻衅、钝化过程中捎带出来的和倾倒清洗钝化后齿轮的清水,一般2个小时换一次,他们一天工作8小时,一天倒4次,一共有12个用于清洗的池子,其中有4个要倾倒。用于清洗钝化后齿轮的清水池子大约能放30吨水,每次都是注满。除油除锈通过盐酸池东面的暗管排到厂房外面,倾倒是通过厂房东南角的排水沟外排到厂房南边的渗坑里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渗坑没有防漏措施。5、证人刘某证言:他在石门桥庞许庄村西北经营造纸厂,占地二十多亩,周围有院墙,有南北两个门,在这个院子1996至1999年养猪,2000年开始养殖奶牛和羊,2004年就不干了,在1998年养猪期间有个外地人干过两三个月镀锌,因为没有生意就不干了,他看到时不产生废水,造纸厂停业后,厂房和设备就一直闲置,到2014年10月份石门桥军营村的伏某要租他的厂房做生意,在园区西北一共租用了五间房,每间房IOO元租金,具体干什么没问,后来知道镀锌了,他租住的是他原来养殖奶牛期间生产酸奶的车间,伏某镀锌生产的废水排放到院子里的水坑里,当时院子里其他设备都闲置了一年了,只有伏某的镀锌厂再生产,院子里的小高炉是2000年他养殖奶牛期间张施村一个人经营造纸厂使用的,已经闲置了十来年了。院子里的水坑是他最早搞养殖时挖的,用来饮牛的,当时坑里有鸭子和鱼,后来不搞养殖了,水坑就废弃了。6、沧州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11月11日沧环检YJ字第051监测报告。结论为:经监测,任丘市伏某电镀厂外南坑塘水样ph为7.37。总铬浓度为12.5mg/L,总锌浓度64.8mg/L。沧州市环境保护局沧环测申(2014)19号关于对“任丘市伏某电镀厂废水应急监测”〈沧环检YJ字(2014)第051号〉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证实: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相关技术人员对伏某电镀厂厂区外南坑塘中的废水水样进行了现场采样及分析,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沧环检YJ字(2014)第051号”的检测报告,监测结果:任丘市伏某电镀厂厂区外南坑塘水样中PH为7.37,六价铬浓度未检出,总铬浓度为12.5mg/L,总锌浓度为64.8mg/L,总铜浓度未检出,总镍浓度为0.44mg/L。对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所规定PH、总铬、六价铬、总锌、总铜、总镍排放限值,任丘市伏某电镀厂厂区外南坑塘水样中PH、六价铬、总铜、总镍符合排放限值,总铬超标11.5倍,总锌超标42.2倍。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12月3日冀环测函(2014)1550号沧州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11月11日沧环检YJ字第第051监测报告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经审查,该厅对其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7、沧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伏某投案自首。8、辨认笔录:王某、古某、胡某辨认伏某成功。伏某指认排放污水的水坑。9、现场照片12张。10、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废水采样登记表,及采样照片12张。11、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12、检测提取照片及2014一463一01采样表。13、随案移送光盘两张。14、被告人伏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总锌以及含有有毒物质总铬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渗水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