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7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某,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东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和辩护人万克勤、计刚霞、骆东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及7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先后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担任KTV领班,同年5月至10月起,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王某、乐某某、许某某、侯某某先后在该酒店担任KTV“公主”。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明知该酒店KTV包厢容留客人吸毒,仍协助陈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管理KTV及“公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王某、乐某某、许某某、侯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KTV包厢内为客人提供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用卡片将氯胺酮(俗称“K粉’’)在盘子里划分成条状方便客人吸食。1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乐某某在KTV202包厢为王某甲、蔡少涛、吴娟娟、黄金龙、甘维忻、施子仪等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王某、侯某某在KTV206包厢为陈某、李杰、石华俊、张义、叶刚、杨群、周琼琼、雷雪、段晓玲、杨洪飞、王娜等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黄某某在KTV210包厢为彭某某、张学银、庄洪彬、江军友、李隆帅、王南等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许某某在KTVS10包厢为王某乙、王香捷、戴国梁、王香池、陈章慈等吸毒人员提供服务。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查获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及0.75克氯胺酮。被告人侯某某当日被释放,同月7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从犯,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乐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某、杨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及7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先后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担任KTV领班,同年5月至10月起,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王某、乐某某、许某某、侯某某先后在该酒店担任为KTV包厢客人服务的“公主”。在明知该酒店股东陈某某、KTV部经理彭某容留客人在KTV包厢吸毒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仍协助管理KTV及“公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王某、乐某某、许某某、侯某某仍在KTV包厢服务并为客人提供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及用卡片将氯胺酮在盘子里划分成条状以方便客人吸食。1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乐某某在KTV202包厢为王某甲等6名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王某、侯某某在KTV206包厢为陈某等11名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黄某某在KTV210包厢为彭某某等6名吸毒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许某某在KTVS10包厢为王某乙等5名吸毒人员提供服务。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并扣押到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及0.75克氯胺酮。被告人侯某某当日被释放,同月7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维多利亚酒店股东,该酒店KTV客人过来消费一般以吸毒为目的,酒店提供盘子、水杯、吸管等工具供客人吸毒使用。2、证人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维多利亚KTV部经理,廖某某、周某某负责KTV日常管理、招呼客人、安排“公主”进包厢等,“公主”是包厢服务员,有帮客人刷卡、调配毒品。3、证人王某丙、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与廖某某、周某某负责维多利亚酒店KTV部日常管理,KTV包厢有容留客人吸毒,“公主”有帮客人刷卡、调配毒品。4、证人舒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有贩毒到维多利亚酒店KTV包厢。5、证人王某甲、陈某、彭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维多利亚酒店KTV包厢吸“K粉”,包厢提供吸毒用的盘子、吸管等,包厢“公主”帮助将“K粉”划成条状让客人吸食,经辨认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是包厢“公主”。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维多利亚酒店KTV包厢扣押到盘子、吸管和氯胺酮等物。7、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侯某某是为他人容留吸毒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乐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乐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代理陪审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