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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宗昊与吴峥、吴兆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昊,吴峥,吴兆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宗昊。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峥。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富。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宗昊与被告吴峥、吴兆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昊委托代理人吴小娟、许连岭、被告吴峥、吴兆富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吴峥驾驶被告吴兆富所有的机动车被甩出车外并受车辆砸压致伤,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先行损失曽提起诉讼,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蓟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486777.05元。被告吴峥、吴兆富辩称,被告吴兆富系被告吴峥祖父,吴峥驾驶的车辆归家庭共有,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原告被甩出车外并受车辆砸压致伤,应属于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保险外的损失双方已协商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峥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但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为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同意在乘坐人员险中赔偿,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且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过高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兆富系被告吴峥祖父。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原告宗昊乘坐被告吴峥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兆富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100米处躲闪情况时车辆驶入路东侧边沟内侧翻,原告宗昊被甩出车外并受车辆砸压,将原告宗昊致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7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峥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宗昊用120救护车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和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29892.95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工费1080元。伤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胸11/12脱位伴不全瘫2、左手皮肤脱套伤术后。因此事故原告曽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昊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工费1080元,计1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宗昊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198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计12054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共赔款133222.95元已履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尚余保险金额486777.0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赔偿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检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宗昊脊髓损伤,评定为3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宗昊营养期评定为11个月;3、宗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4140元。另查,被告吴峥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宗昊于1997年11月20日出生,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蓟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峥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认定原告宗昊被从车内甩出致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宗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所称的第三者,亦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该主张未被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再次提出亦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宗昊为事故中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过高,要求核减。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并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在接受质询中陈述的理据充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吴峥、吴兆富称原告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双方自行解决和损失标准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确认,未增加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法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损失金额为:伤残赔偿金252642元(15405元/年20年伤残指数82%),精神抚慰金41000元,营养费16500元(330天50元/天),护理费571180元(20年28559元/年),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计885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6777.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峥、吴兆富负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