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继伟与李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伟,李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孙继伟,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和庄镇。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民,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站北街。原告孙继伟诉被告李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伟诉称,2013年8月23日,李宪民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李宪民于2014年9月18日在镇政府打下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孙继伟请求判令李宪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宪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孙继伟将所得政府补偿款20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李宪民。2014年9月18日,李宪民应孙继伟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继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李宪民”。在出具该借条后,李宪民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宪民向孙继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孙继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宪民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孙继伟要求李宪民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继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百度搜索“”